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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2017/8/9 9:42:14 来源:本站 次浏览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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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721日通过现予公布201712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721 

    

    

  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20177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措施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本省政府驻外机构的财政监督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财政工作应当一并报告财政监督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实施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跟踪预算执行绩效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逐步实现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等违法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监督人员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措施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财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财政预算决算公开情况 

  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财政收入的收缴情况 

  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的配置使用处置以及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十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财务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涉及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会计监督事项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时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机制跟踪分析政府性债务情况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 

  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债务是否超限额政府性债务是否违法违规举借或者担保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不得拖延截留专项资金拨款 

  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重点对虚报冒领伪造骗取或者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加强风险控制保证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等情况的监督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出现异常变动的地区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本级财政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实施绩效监督 

  财政资金分配的合理性时效性公平性 

  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经济性效益性 

  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正在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监督 

  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等情况 

  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等情况 

  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不如实反映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泄露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利用监督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工作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预算管理国库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采取监控调查审查督促评价等办法对财政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跟踪问效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业务流程实施日常监督对财政运行中发生的偏差错误进行预警提示依法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财政管理和运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接受有关部门移交等途径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应当开展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主要通过财政检查的方式实施对财政监督事项只需要进行核对确认的可以采取财政核查的方式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编制年度监督计划明确财政检查财政核查的具体项目年度监督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数据资料实物存在灭失损毁等风险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不受提前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有权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检查人员是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其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未签名或者未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未签名或者未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条  财政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检查组以外的人员对检查事项进行复核并在制作检查处理文书之前出具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作检查处理文书并送达被检查人对未发现有财政违规违法行为的作出检查结论对发现有财政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开展财政核查应当在实施核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核查人送达财政核查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当就有关核查情况征求被核查人意见核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形成核查报告 

  财政部门在财政核查中发现被核查人存在财政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财政监督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对提供的会计资料文件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以及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 

  超越财政监督职权的 

  未按照规定下达财政检查财政核查通知书的 

  财政检查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人被核查人应当执行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被检查人被核查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执行的可以采取约谈催办公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  与检查核查事项有关的数据资料实物等灭失损毁致使无法实施财政检查财政核查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财政检查财政核查程序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检查财政核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有关财税政策制定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特别重大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财政监督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结果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结果的运用把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制度加强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监察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成果共享有关部门的监督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告知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不如实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  

  有其他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行为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或者有第二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监督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承担 

  乡镇财政监督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121日起施行。